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011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劇「華麗一族」盜版影音光碟拾伍套均沒收。
事實
一、 侯建洲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之日劇「華麗一族」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盜版光碟內,屬於侵害日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該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06巷與一中街口之「花田日劇舖」內,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以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散布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之方式侵害日新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6巷與一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販售使用之日劇「華麗一族」盜版影音光碟十五套。
三、案經日新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新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盜版影音光碟之鑑識報告書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著作權證明文件一份、現場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日劇「華麗一族」盜版影音光碟十五套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於96年7月11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87、93條條文;並增訂第97-1條條文;本次修正法條與本案應適用之法條無關)。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人民謀職不易,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謀職尤為困難,而其被查扣之日劇「華麗一族」盜版影音光碟僅十五套,數量有限,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非鉅,該影音光碟即便全部出售,所得亦僅一、二千元,所得甚少;倘就其上開所犯,處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及被告之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致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尊重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戮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十五套,對於告訴人日新公司所生之損害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作最輕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日劇「華麗一族」盜版影音光碟十五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