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八六一○四,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三二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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