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其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證人 許花仔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係受上訴人毆擊致死之證詞,卷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次日其右第一掌骨近端有骨折現象之診斷證明書,及顯示上訴人右手掌腫脹之照片兩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陳忠和 所受臉部傷害及其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擊腹部,造成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出血,又因死者肝臟具硬化病變及脂肪性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再加上酒醉無法自行求醫,終於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死亡。」之鑑定書及照片數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即森一藥局負責人 鄭伸一 於原審已證稱:不識上訴人,且未賣成藥給上訴人,亦無上訴人受傷印象之情事云云,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手傷骨折腫脹,係因富貴手病症所引起,況其腫脹係在掌背有毛細孔之一面,而非掌心無毛細孔部分,該腫脹自不可能係富貴手病症之結果;又依上訴人所辯,如因搬木頭壓傷致骨折,必係重壓,理當外表有破皮或瘀血等現象,惟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攝之手部照片,其手掌面因腫脹而光亮,外表無破皮或瘀血,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 許登金 、友人 莊文龍龔得久 於原審均證稱:案發時未在現場等語,再龔得久另稱:未發現上訴人手部有毛病,亦未與上訴人同去過海邊云云,彼等之證言,自均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證人許花仔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被查獲地點又在證人許花仔之大姐 許乙妹 家中,二人關係親密,更無怨仇,衡情無誣陷上訴人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並敘明證人許花仔先後所述各情雖重點不一,文字記述不盡相同,但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倒地後,許花仔與上訴人始相偕離去,則無二致;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忠和所受臉部傷害及其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擊腹部,造成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出血,又因死者肝臟具硬化病變及脂肪性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再加上酒醉無法自行求醫,終於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證人許花仔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主張證人許花仔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重點不一,陳述不盡相同,原判決僅憑其證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次日始被查獲有右手腫脹、右第一掌骨近端並有骨折現象,且上訴人如因採海菜浸水感染受傷,必不可能骨折,亦不可能如卷附上訴人之手部照片所示,僅止於右手掌靠近虎口處臃腫;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許登金、友人莊文龍、龔得久於原審均證稱:案發時未在現場等語,而龔得久及證人即森一藥局負責人鄭伸一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浸泡海水而腫脹情事之理由,該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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