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04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及甲○○又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甲○○係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甲○○本身係發票人之一,若聲請人欲請求對甲○○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難認有理由。請 陳明 本件相對人為何?(若係公司應表明完整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