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封昌宏
楊松華 施秀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四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黃雪珍 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股東之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認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收回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全部轉讓價格屬於原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屬應予扣繳之項目,乃未辦理扣繳稅款;而原告對其配偶黃雪珍當年度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所取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三八、0六0元,亦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未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課稅;嗣經中硝公司之稅捐稽徵管轄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認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原告亦隨即於同日就該取得款項四
三八、0六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為扣繳之稅款,向被告所轄之台南市分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三、九七四元及加計利息二八九元。旋原告認為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台南市分局申請退還該筆自動補繳納稅款及所加計之利息,惟迄未獲准駁與否之答覆(此部分本在本件起訴範圍,然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撤回,本院不再就此部分審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漏報上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處分書予以裁罰二九、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稱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0一頁)自明。準此,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即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間已在士林稽徵所通報之前,且補報補繳之前,被告及其所屬台南市分局從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取自中硝公司因減資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原告未將之視同營利所得併入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即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可推定為有過失。更遑論原告不過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士林稽徵所責令該公司應將之視同營利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隨即繳納扣繳稅款,並自動併計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向被告所轄台南市分局補報補繳,顯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又何有過失責任可言,自應予不罰。
㈢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惟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須申報併課,則原告未將該證券交易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既顯與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規定相合,又如何能謂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漏報情事。而被告明知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之規定,竟拒不適用,而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屬中硝公司辦理清算,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應全數作為營利所得併課,其將中硝公司「辦理減資」誤導為「辦理清算」,顯難謂非出於蓄意混淆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應予處罰之餘地。
㈣此外,本件士林稽徵所對中硝公司因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而支付股東之
現金款項,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囑該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配合繳納扣繳稅款並向被告所轄台南市分局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其時間早在被告作成本件處罰前,且原告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前,被告迄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事證,而僅根據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後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七月通報之資料論罰,足見原告自動補繳之扣繳稅款,並非於被告查獲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後,始予補繳之扣繳稅款。
㈤縱如被告所辯,本件減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得予視屬盈餘分配之應稅所得者
,原告信賴財稅主管機關頒登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函釋辦理,自無故意過失,得免予處罰,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過失責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法律要件說中之特別要件說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通說,實務上採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依此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而為逃漏稅捐行為為科處行政罰法律效果之特別要件事實,當事人主張有此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負舉證之責。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規定:「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性質。::」,則只要該函釋未被刪除,政府機關公佈令函之公平性依然存在,人民得以此規劃法律生活,不應該因此而遭受到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行為時法令規範,未將該筆所得申報課稅,並無「能注意」之期待可能性,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得免予處罰。被告明知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竟拒不適用,猶執應作為營利所得課稅之見解,復未論明其所執以課稅之依據,顯難謂非出於蓄意混淆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應予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為處分,自亦難謂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出售土地增益四0八、0八一、二六三元
,同年十月三十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一六四、0五二、000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八七、三七二、0八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八一、0七三、二一0元,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一八二、0三0、二三0元,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因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利用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事後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中硝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中硝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
㈢中硝公司雖訴稱其辦理增減資均有完成登記,惟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對公司
之登記僅須符合一定之形式要件及准許其登記,對實質經濟意義並未審查,是中硝公司之增減資雖經登記,尚不代表其經濟行為均符合法令之規範,且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度間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之收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應列為當年度之非常利益,於次年度始得轉入資本公積,惟中硝公司八十五年度即將該項收益轉列資本公積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由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純粹善意(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惟本件中硝公司顯係利用增、減資之名,行盈餘分配之實,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先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㈣又中硝公司係假借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
之性質,原告為其股東,然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減資隨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是其於接受中硝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即應注意該筆所得應申報為營利所得,又公司增資或減資,均應變更章程,並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事前通知各股東,是難謂原告不知情。又查中硝公司於第一次辦理減資時,股東全數出席,有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可稽,是原告於取得因減資而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現金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有營利所得,自難諉為不知而無過失,是其訴稱無過失,顯不足採。又原告訴稱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一節,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情形所為,與本案迥別,又若原告信賴上開財政部解釋函而認其屬股票轉讓行為,理應於移轉股票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查原告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是其主張信賴該等函釋欠缺故意、過失乙節,顯不足採。
㈤另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
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關,依前揭函釋,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補報系爭營利所得及加計利息,惟係在士林稽徵所調查日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之規定未合。至主張漏稅額計算部分,查原告之配偶黃雪珍係於八十六年間即取得系爭營利所得四三八、0六0元,中硝公司負責人 陳朝海 分配當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通知辦理扣繳憑單後,始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亦才辦理補報系爭所得,原告援引之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0五一號函釋,係就一般因過失致短漏報繳稅款之行為,且所得於給付當時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稅額,以處較輕之罰鍰,而本件原告係藉迂迴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稅負,故意短漏報所得及稅款,依比例原則應予較重之處罰,是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除查獲後補繳之扣繳稅款,是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二十四元0.二倍罰鍰及五九、八六一元0.五倍之罰鍰合計二九、九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開解釋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配偶黃雪珍係中硝公司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同年十月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原告配偶黃雪珍八十六年度因之自該公司取得四三八、○六○元;當年度原告及其配偶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申報該項所得稅時,並未列報該筆營利所得;嗣中硝公司之稅捐稽徵管轄機關士林稽徵所,認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原告於同日就該取得款項四三八、0六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已扣繳之稅款,向被告所轄之台南市分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三、九七四元及加計利息二八九元。被告則於同年七月間接獲士林稽徵所通報後,將黃雪珍之該筆營利所得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八二八、九九一元,淨額一、二五五、八四五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違章行為予以裁罰二九、九00元等事實,有中硝公司股東減資明細、出售土地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八九八號通知中硝公司辦理補申報扣(免)繳憑單函、中硝公司補申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補開立予黃雪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書、原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本件罰鍰繳款書(以上均屬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三、次按財政部雖曾以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稱:「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減資時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股票轉讓股票行為」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亦謂「以資本公積轉增發行股票者,該股票背面應記載事項及徵免所得稅規定」。然該部 嗣復 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在案。則查,被告以中硝公司利用增、減資之名,行盈餘分配之實,於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資產先行增資,旋以減資之形式規劃,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擬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營利所得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認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對股東加以課稅。亦即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核定原告配偶黃雪珍之系爭營利所得,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意旨,雖非無據。
四、惟中硝公司之上開規避稅賦行為,終非原告配偶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配偶僅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縱有參加中硝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以其八十六年間僅持有二四、五○一股,占中硝公司已發行股數(三、五二八、○○○股)之比率甚微,顯無法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自難以其係公司股東及或有參加股東會議,即認中硝公司所為故意規避稅賦行為,亦應等同認定原告配偶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所故意。又原告主張係依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釋,認定系爭所得應屬股票轉讓行為,免徵所得稅,而未列報該筆所得,則雖屬對上開函釋之誤解,亦難謂其就漏報本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參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
五、第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就上揭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情形,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報被告續查原告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已查獲中硝公司違章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行補繳本件稅款;足認本件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後,所生原告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如上所述,中硝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彼等違章行為之調查程序,自不能以同一事件來進行。本件被告對原告配偶之違章調查程序實係基於其對中硝公司之調查資料而來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補報補繳本件本稅之前,被告及其所屬台南市分局既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更無對原告處以罰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漏報本件所得,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二九、九00元,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末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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