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
鄭裕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裕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被告林聖文、鄭裕衡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與少年江○鳴(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臺中市○○區○○○路○○○號「閣家歡KTV中庭」處,因故與告訴人 黃雋迪 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林聖文、鄭裕衡及少年江○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雋迪,致告訴人黃雋迪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雙側顏面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右背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聖文、鄭裕衡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文、鄭裕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林聖文、鄭裕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聖文、鄭裕衡業與告訴人黃雋迪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雋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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