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翰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命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四、經查,被告前於10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同年月29日開庭訊問後,裁定以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
5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可證。且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即至本院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日辦理上開繳納保證金之手續,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然則,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為:經外交部以遭限制出境為由而無法准予核發護照等語,然查,外交部早已於103年4月25日駁回被告前揭聲請,惟被告於本院同年月29日開庭時並未以此據為聲請之理由,故本院前揭裁定未及斟酌上情。另被告嗣於103年5月8日向外交部申請又遭拒時,始提出本件之聲請,足見被告並非即時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觀其對於上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後辦理出國手續等行政程序事項之時程,難認被告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有何急迫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況且,被告申請護照核發之程序,係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職掌範圍,並非本院所能權責之事項,是被告本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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