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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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五)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自95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一)至(五)之刑度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15日,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6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33號函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