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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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重生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又於102年10月12日酒後駕車,再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準備要再前往雜貨店買酒回家喝。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兩次酒駕前科,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不到一個月,可見其欠缺自省及悔悟之心,原不宜輕恕,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手冊(參見本院卷所附手冊影本),且自述經濟欠佳,罹患疾病,本次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非高,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子女已成年離家、與妻居住於祖厝三合院、平日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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