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龍益煤氣行瓦斯運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故經吊扣,詎其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由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正欲倒車進入八卦路北向車道內(即南投往彰化方向車道,車頭朝向彰化之方向),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氣候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退,適有乙○○騎乘LHT-三九八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八卦路往彰化方向駛至該地,乙○○騎乘機車之座墊右前側,為甲○○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角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丘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鼻子與下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五顆、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場看顧受傷之乙○○,並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委託其友人以電話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肇事,致自訴人乙○○受傷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為龍益煤氣行瓦斯運送人員,有名片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在家工作,案發當天係開車子到朋友家,上開名片乃其為其父印製作為宣傳之用等語,惟上開名片除印有龍益煤氣行及電話、傳真,並有被告個人姓名及聯絡行動電話,顯然係僅供被告個人業務使用,且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座有瓦斯二桶,後車廂卸貨,欄門打開放下而無關上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八頁),足見被告確有為龍益煤氣行運送瓦斯至客戶處,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以致發生本件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迭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乃是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仍因肇事致人於傷,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委託其友人以電話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投投刑警字第○九二○○○三六六○號函所附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審疏未審酌,遽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過失程度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表達與自訴人和解之高度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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