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湛昌運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豪瀚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有騰 (原名 郭忠昆 )被告 彭千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明確。查:被告豪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瀚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4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62952號函為解散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53頁),又被告豪瀚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董事為郭有騰1人,依上規定,被告豪瀚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郭有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瀚公司於102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郭有騰及彭千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6個月,利息按短期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5計算,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2%計付。嗣因被告辦理變更契約2次,將借款期間展延,變更為自102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並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27計算。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豪瀚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後即未繼續繳息,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豪瀚公司應1次清償全部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626,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4.59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以月調整基準利率
2.32加年息百分之2.27計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準此,被告豪瀚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郭有騰及彭千芸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豪瀚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郭有騰及彭千芸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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