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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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發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黃萬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隨意向警、偵單位誣告犯罪,然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僅因該車出借友人導致交通罰單不斷,未思使用一般正常民事方式處理,反使用向警員謊報失竊之手段,冀圖以國家力量迫使該友人出面處理,其犯罪動機實嫌不智,犯罪手段亦屬不當。再被告所為除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造成合法使用該機車之人莫名遭警詢問之生活困擾,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另有槍砲彈藥及侵占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品行非佳。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黃萬發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78號居高雄市○○區○○里○○路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發明知友人 王曉梅 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警察人員謊稱上開機車於100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0巷2弄口前失竊,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王曉梅將該機車交予 王永 慶,並由 王永慶 出借 王勝宏 使用,王勝宏於100年10月4日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路5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係報案失竊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㈠證人王曉梅於警詢│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之證述││││㈡證人王勝宏及王永││││慶於警詢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黃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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