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便利商店內之物品供自身使用,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竊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按竊得物品原價賠償被害人,足認並未保留犯罪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46號被告王健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瑋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之友人 阮妮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借用廁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COLORMIX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於得手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林洧靖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洧靖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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