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寶來 相對人 楊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
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TH649312准許002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1日TH649313准許003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1日TH649314准許004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1日TH649315准許005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1日TH649316准許006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1日TH649317准許007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1日TH649318准許008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1日TH649319准許009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1日TH649320准許010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1日TH649321准許011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TH649323准許012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1日TH649325准許013106年3月10日50,000元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1日TH647301准許014106年3月10日70,000元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1日TH647302准許015未載50,000元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1日TH649322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