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惠榮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除自摔肇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490號被告陳惠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一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辰鋒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南72線道路與太子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惠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