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紀建安
訴訟代理人  彭筱蘋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
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停車問題心生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2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
號旁停車棚,向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丟擲持保力達玻璃瓶,致系爭車輛
之前檔玻璃破裂、雨刷臂及飾條毀損;另被告於105年12月
14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
原告早於同巷1號前伺機埋伏,見被告下車後即持棍棒攻擊
被告,然被告亦持剪刀攻擊原告,兩造遂發生扭打,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及雙手多處穿刺傷,左胸部及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30元、醫藥費2,870元、
工作損失43日共10萬1,09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
萬6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
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損罪及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物損
失及身體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總計為1萬6,730元(含零件1萬5,130元、工資1,600元
)等情,有估價單可佐(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被告毀損之105年12月5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依上開折舊之規定,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為9,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
1,600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萬1,147
元為限。
(二)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共2,870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而有43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云云,雖
提出任職公司之請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前
開資料僅為被告106年度之請假紀錄,關於105年12月間之
請假情形如何,均付之闕如,況原告所提之請假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請假之情形,實無從得知其請假之原因是否與
本件所受傷勢有關,顯難盡信;而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聖
保祿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建議休養期間為
3週(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認應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
之必要休養期間為宜,而以原告105年度薪資數額84萬6,52
4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原告每
日收入約為2,319元(計算式:84萬6,524元÷365日=2,
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以4萬8,699元為限(計算式:2,319元×21日=4萬
8,699元),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右大
腿及雙手多處穿刺傷,左胸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職業為機台操作人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106年度
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
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過高,而應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6萬2,716元
為限(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147元+醫藥費2,
87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8,699元+慰撫金10萬元=16萬
2,716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雖係兩造互相攻擊所造成,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
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附
民卷第2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5,130×0.369│5,583│15,130-5,583│9,54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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