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告棋盛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代表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二六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兩造事實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積欠訴外人 旭正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未清償。嗣旭正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筆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將受讓上開債權之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二六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證據:提出帳款明細表、債權讓渡書、臺中中清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李建盛 名片、全新證明、銷貨單各一份、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 李建成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資料,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 馮振復 、 顏莊和子 、 沈瑞貞 。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訴外人旭正公司為任何買賣交易。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記載之收文者為「新竹秀豐」,惟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中,並未在新竹地區設立分公司,是該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旭正公司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之事實。況且,旭正公司之營業所亦設在臺中縣境內,被告自無可能捨近求遠,透過在新竹之人,向旭正公司洽購機械產品。
(二)又依前述帳款明細表所示,其中所列「未結清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生Tom-5K」十七萬元外加營業稅五千元之買賣,係旭正公司與訴外人庭生公司間因機器買賣而生之貨款糾紛,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洵屬無據。另「微相TOM-2VSG」、「微相TOM-4VKNC」二部機器(以下簡稱上開二台機器)之當事人為旭正公司與微相公司,該買賣契約係透過機械買賣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李建成居間仲介而促成,被告就該筆交易自始至終從未參與。惟李建成在旭正公司與微相公司就上開二台機器訂立買賣契約後,以微相公司認定李建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為由,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微相公司,被告為幫助李建成與旭正公司完成上開二台機器之交易起見,始應李建成所請,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微相公司,微相公司為符合前開統一發票之交易流程,將上開二台機器之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將該筆價金匯予李建成,則縱李建成於受領該筆款項後,未給付旭正公司,旭正公司亦應向李建成請求清償該筆款項,原告竟主張旭正公司對被告公司享有上開貨款債權,並以債權受讓者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證據:提出交通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越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各二紙及存摺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成。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正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享有之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述貨款,惟被告並未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款明細表、債權讓渡書、臺中中清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受讓之上開貨款債權,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積欠旭正公司之貨款,其既已依法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則被告自應對其清償該等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受讓自訴外人旭正公司之債權,其中有關「未結清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Tom-5K」機器之貨款外加營業稅合計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係旭正公司與訴外人庭生公司間因機械之買賣所生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至上開二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實係訴外人李建成居間促成訴外人旭正公司與微相公司所締結,因微相公司認定李建成為被告之經銷商,故要求被告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微相公司,微相公司亦將買賣價金先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給李建成,以符統一發票顯示之交易流程,被告既未向旭正公司購買貨物,亦未授權李建成與旭正公司訂立上開二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旭正公司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貨款債務?經查:
(一)被告否認曾積欠旭正公司如原告所提帳款明細表內所示之「未結清款」三萬九千八百元,另就該明細表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生Tom-5K」十七萬元」及「營業稅五千元」二部分,則抗辯係旭正公司與訴外人庭生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表內記載之上述三項數額,確係被告因與旭正公司訂約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對旭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其僅憑該紙明細表,主張旭正公司對被告享有該三筆債權,並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乏依據。
(二)至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二台機器之價金?事涉被告有無向訴外人旭正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此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1、證人即旭正公司負責人馮振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旭正公司曾於八十九或九十年間出售銑床二台,型號分別為2VSG及4VK(NC)(按即上開二台機器)給微相公司。該筆買賣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之銷售分處經理李建成與微相公司簽約,旭正公司之發票亦係開給被告。惟被告就該二台機器尚有五十餘萬元之貨款未向原告清償,旭正公司遂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討。旭正公司與李建成間之生意往來已有四、五年,李建成均以被告公司新竹地區銷售分處經理之身分與旭正公司進行交易,伊曾至李建成在新竹縣之工作地點,李建成掛的招牌及使用之名片與信紙都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等語。另證人即微相公司之採購人員沈瑞貞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底向被告購買二台銑床,被告方面係由李建成與微相公司接洽,並由李建成在被告公司設於新竹之營業所與微相公司簽約,微相公司分三次給付價金共一百四十餘萬元予被告公司,訂金百分之三十係簽發支票,交機及驗收時則分別將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公司曾開具統一發票予微相公司等語。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今,均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且無任何分公司之登記等情,有該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惟原告所提出、旨欲證明被告公司曾向旭正公司購買上開二台機器之訂購合約書二份,賣方均為旭正公司,買方則記載為秀豐機械「新竹分公司」,且買方負責人均由李建成列名,有訂購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雖李建成經本院依兩造提供之地址通知結果,均未到庭作證,然由前述二證人之證言及旭正公司簽訂上開二台機器買賣契約之對象綜合研判,被告所抗辯:上開二台機器係訴外人李建成以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名義向旭正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微相公司等語,應屬實情。
2、次查,勞工保險局依本院之聲請所提供之李建成投保勞工保險資料所示,李建成雖曾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惟投保期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三六七七0號書函及所附之李建成投保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李建成雖曾於前揭投保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旭正公司就上開二台機器訂立買賣契約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而被告公司係設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迄今已有數年,有卷附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倘被告公司確有與旭正公司訂約購買系爭機器之意,其為維護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自當由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之人,以公司之正確名稱與旭正公司訂約,斷無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李建成列名該公司負責人,且以並不存在之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建成係經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該二份契約,或被告公司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李建成之情事,則該二份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從及於被告公司。
3、至被告公司曾於李建成出售上開二台機器予訴外人微相公司後,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微相公司,並收受微相公司給付之價金等情,固據證人沈瑞貞證述如前,然被告公司已將所收取之上述價金匯入李建成之帳戶一節,亦據其提出交通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及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為證,則被告抗辯其係應李建成之請求而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且為使交易流程符合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始由其先行收受微相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再轉匯予李建成等語,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尚堪採信。況且,被告前揭收取價金及開具統一發票之對象均為微相公司,與旭正公司及李建成間就上開二台機器訂立之買賣契約全無關聯,是尚無從僅憑被告公司曾收受微相公司買受上開二台機器之價金及交付銷貨憑證之舉,遽爾推論被告公司即為向旭正公司購買該二台機器之人。又證人馮振復雖證稱李建成與其經營之旭正公司交易之四、五年間,均以被告公司新竹地區銷售分處經理之身分與旭正公司進行交易,且李建成在新竹縣之工作地點所掛招牌及所用名片、信紙均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等語,然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同意李建成以其公司之分公司名義在新竹地區營業,或被告於旭正公司與李建成簽約購買上開二台機器前,即已知悉李建成以被告公司名義締約,而未加以反對,則亦難以證人馮振復前揭證述,認定李建成有代理被告與旭正公司購買上開二台機器之權限,是自不得以前揭各項證據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旭正公司對於被告有所謂「未結清款」三萬九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Tom-5K」機器之價金十七萬元及營業稅五千元等債權,另向旭正公司買受上開二台機器,而對旭正公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人,係訴外人李建成,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已自旭正公司受讓上開各項債權,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