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盧清鐵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上訴人 林源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或耕地)等情,經上訴人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2月13日府授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7231.87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8.45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林蟶 自民國(下同)68年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簡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嗣林蟶 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廢耕已久,且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大部分租借予訴外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通行,以供擴建廠房使用,並向淳梓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在該田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搭建鐵皮屋,更在該田地上堆置廢棄水泥槽、磚塊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 謝沛宜 、 梁慧珍 證詞可證,足證系爭土地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香蕉、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多年,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00地號土地北側之淳梓公司因未興建排水設備,致工廠廢水及雨水全部匯入相對低窪之系爭00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大量泡水枯死,經被上訴人抗議後,淳梓公司負責人 彭水土 始同意在雙方土地臨界處興建排水溝及填土造地,以解決工廠造成淹水問題,並補15,000元作為施工期間所損壞之作物損失,故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係租借系爭00地號土地租金 云云 。又施工期間須設置「臨時便道」供施工車輛、機具通行。是系爭00地號土地上「臨時便道」僅係興建排水設施期間之必要通道,而非租借土地予淳梓公司使用。然因本件訴訟爭議,因此停止施工,並於該土地上遺留施作之U型水泥槽。又系爭00地號土地上存有些許碎磚、瓦片,係因彭水土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僅係暫時堆放。至上訴人陳稱堆置泥土、磚瓦等廢棄物之地點,應為同段00-0地號之訴外水利用地(下稱訴外水利用地),縱堆置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亦係太平區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00地號土地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等物,暫時挖起後堆置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24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無足採信。又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耕地承租人一般為較無資力之人且在訂立租賃契約地位上較出租人(地主)為弱勢,因此,為保護較弱勢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應就土地「整體觀察」,不因耕地中有少部分無耕作之耕地,即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準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76.57平方公尺,幅員廣闊,被上訴人並分別在其上種植荔枝、香蕉、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不應僅以少許部分曾堆有泥土、磚瓦等物,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法規規範之範疇,難謂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盧清鐵所有。
㈡盧清鐵與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00地號土地現有零星碎磚及石塊、水泥涵管1支,並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6頁)A、B、C、D部分之鐵皮屋、水泥道路、排水溝。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源泉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6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生租佃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是否無效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及該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泥道路,暨被上訴人堆放之U型水泥槽、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照片、證人彭水土、謝沛宜、梁慧珍證詞、及彭水土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本應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是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及學者 謝哲勝 教授之見解《收錄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證物袋)上訴人與證人彭水
土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上訴人:我要向你偷問,伊早先跟你借這,你跟他借,他借這塊地的時候,他跟你拿多少?彭水土:我拿給他15,000元。上訴人:15,000元喔,他跟你要求的這樣?彭水土:沒有、沒有、沒有,【我主動拿給他的】,我說你這樣一定會有損失,他其實有跟我說他這裏也要毀掉,種植這個辛苦,打算種樹。....上訴人:我知道,照說這塊地,他沒有這個權利借人,還向你拿錢,這樣不對。彭水土:沒有啦!因為我算說【我貼他農作物的損失】。上訴人:他這個沒有在做了耶。彭水土:畢竟農作物有損失,我們也於心不忍,我做事不要勉強人,勉強這樣也很痛苦,我貼他,大家歡喜甘願。......」等語在卷,業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上訴人向證人彭水土私下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及收到多少錢乙節,證人彭水土表示,其主動支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農作物之損失。再依證人彭水土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公司廠房是否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是。………(問:何時於該址蓋建廠房?)我不知道,是最近兩、三年的事情。(問:是否知悉,相鄰淳梓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情形?)………我先認識林源泉之父親,一開始他是種植荔枝、竹筍,後來林源泉父親過世,我聽說是林源泉來接續種植,………有一次他媳婦向環保局告我廢水沒有處理好,我反駁說廢水是你們家農田水溝沒有清理好,林源泉說請環保局來,我說可以馬上幫他們做水溝,我是用水泥去做,做的話推土機一定要進去。(問:101到102年間,土地是否還有種植作物?)有,應該還是荔枝樹,因為那時林源泉的老婆跟我說荔枝樹淹死,所以我才說幫他們做水溝,……推土機進去的話,農作物就一定會有損失。……林源泉是同意我挖,我想說怕他們又會再告我,會影響我的商譽,所以我就拿15,000元去貼林源泉的損失,林源泉也同意。(問:被上訴人有無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淹水及淳梓公司排放廢水問題造成農作物損害問題,向淳梓公司反應?)有。(問:民國102年1月間,是否曾因擴建廠房而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通行?)因為水溝要做,水溝是沿著我廠房的旁邊跑,勢必由我廠房的最前端開始做,那時我的廠房有點不夠用,我有新的機器要進去,我說在做水溝時,既然要毀掉作物,就把廠房順便也蓋起來。(問:使用範圍多大?)應該是推土機可以過去,推土機也可以進去的範圍。(問:做水溝是否需要推土機、大貨卡車?)不需要,那是擴建廠房需要的。(問:有無設置臨時便道?)車子要過去的話肯定要稍微把路弄平一點,肯定是要,不然大貨車會陷下去。………(問:你是不是有給付給林源泉15,000元?)有,是要補貼林源泉農作物的損失。(問:
這是林源泉主動要求的?)沒有,是我主動給林源泉的。(問:提示原法院卷一第98至101頁照片,有無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堆置碎磚、瓦片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沒有。我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的情形,我不知道這是誰堆置的,跟我利用土地沒有關係。(問:以前農作物淹死時沒有補償林源泉15,000元,為何之後才給林源泉15,000元?)一開始就有做水溝,後來有停工,停工的原因我忘記了,後來我想說既然要做水溝、毀損農作物,就順便也擴建廠房,水溝目前還沒有施作完工,林源泉說有糾紛,所以先不要做水溝。………(問:你認識林源泉?)我剛才講說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人………。(問:你在談排水溝,或是延伸做排水溝、增建廠房時,你是跟誰談的?)是我去找他談的,因為是做水溝,是在他家談的。......(問:你第一次做排水溝時,是不是就已經有毀損一些農作物?)有。(問:第二次你水溝做到一半,要再往後延伸時,……需不需要再毀損一些作物?)需要。(問:所以你拿這15,000元給跟你談的人,你真正的目的到底包括那些?是單純你要借路?還是你過去毀損要補償還是你單純要借路的費用?)純粹是為了要補償農作物。(問:……提示103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二、三淹水的照片,這個是不是你排水溝還沒有施作以前,在每次雨勢比較大時所造成的現象?)是。(問:
照片上的排水管,是你原本工廠的排水管?)是。(問:你跟他談的這個人,或者是被上訴人林源泉,有沒有跟你主動要求你要給他15,000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水土上開錄音譯文要旨,大致相同,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含證人梁慧珍證詞)、供比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及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各在卷可按,且附圖圖示D部分,即證人彭水土尚未完工之排水溝。復參酌證人梁慧珍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我一起去找彭水土?)是。(問:當時彭水土有無說跟被上訴人借地,拿15,000元給他?)有,他有說補償他。(問:為何要補償被上訴人?)彭水土說有大型吊車會在那邊來來去去的,會去損失到他的農作物,所以他就拿15,000元給他,意思意思補償他,彭水土有這樣說。
」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證人謝沛宜原審證稱:「(問:妳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找過一位彭水土?)有。(問:當時為什麼要去找彭水土?)因為有提到彭水土有拿15,000元的費用,盧清鐵就跟我說帶我去了解看看,………(問:妳有聽到彭水土說他為什麼會支付這15,000元?)是因為說跟他借地,要給他15,000元要賠償,彭水土說好像是要賠償農作物的損失。(問:是要賠償之前就有的農作物損失?還是說要利用土地通行的補償?)是說好像要借地過,要施作一些工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足證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排放廢水,致系爭00地號土地農作物受損,證人彭水土因而在系爭00地號土地興建排水溝(即附圖圖示D部分),順便擴建廠房,又施工期間,在該土地設置臨時便道,供推土機、卡車等機具設備通行,然因本件訟爭而停工,至彭水土交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乃彭水土補償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致農作之損失,而非作為轉租系爭00地號土地之對價,足見被上訴人要求淳梓公司修築排水溝,以利耕作之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迥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據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地號
土地確有附圖圖示A鐵皮屋乙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6反面-208頁、本院卷第174-174、211頁)。然查該鐵皮屋係以高矮不齊之鐵皮、木板所搭設之簡陋寮舍,其構造簡陋、內部堆置塑膠籃、水桶、水管、塑膠繩、紙箱等雜物且地面泥濘不堪,並非供居住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鐵皮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乙情,尚屬可採。另附圖圖示B、C水泥道路部分,雖鋪設水泥,然並非完整道路樣貌(中間中斷並不相連),而已有消耗磨損。且附圖B、C部分之水泥道路,其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2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00地號土地總面積7,231.87平方公尺之0.3%。又查設置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屬合理耕作目的使用,並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設置,並不影響系爭耕地耕作之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設置,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會。
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堆置U型水泥槽
、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照片編號1-26張(見本院卷第164-169、190-191頁,由證人梁慧珍於102年1月間拍攝,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證人梁慧珍證詞),及證人梁慧珍證詞可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依證人梁慧珍指證,按現
場照片編號1-26張,及現場地貌、淳梓公司相關位置,指出該編號1-26張確實位置,再由地政機關人員按證人梁慧珍指示在系爭00地號土地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梁慧珍證詞、現場照片編號1-26張,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5、177、190-191頁)。又查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00地號土地尚種植香蕉、茄枝、番石榴、芒果等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又附圖上標示a-1至a-10部分,為系爭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地椿。附圖上現場照片編號1-26張以()及阿拉伯數字表示者,為重疊照片。另編號D、E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合先敍明。
⑵查附圖標示照片屬訴外水利地部分為:8(16)、1(14、20)、11、12、21,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⑶次查附圖標示照片無法辨認位置部分為:4、6、7(18)、17、25、26,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⑷再查,附圖標示照片可辨認部分其中2(13、24)、9、
19、23照片,其上雖有U型水泥槽,然核與淳梓公司修築之編號D水溝材料相同,應屬淳梓公司停工後所遺留物,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另3、5、15(22)照片上雖有雜物,然其位置鄰近訴外水利用地,且訴外水利用地曾修築河道(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118-119頁),應為修築河道所遺留,要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4月30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雖略謂:相關地號毗鄰該局於102年4月26日施作完竣之101年度大里、太平及霧峰區等4件蘇拉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之太平光興隆排水福星橋上游工區,前揭工程係於原址辦理護岸復建,衍生土方並於工區範圍內挖填平衡,經調閱比對地籍資料尚無所稱將河川中泥沙、磚瓦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工區範圍外)之情形,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上開情事之來電獲書面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然水利局函稱:【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等詞,與上開雜物等是否為修築河道所留,係屬二事,則該水利局函文,自不足為憑。至附圖10照片,雖有雜物,然其面積不大,且旁邊尚有農作物,顯然該雜物並不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目的至明。
⒌又證人謝沛宜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去會勘當時,土地上
面有很多水泥磚塊,和一些排水溝施作未完成的預鑄水泥,當時現場情形與原法院卷第24頁、第98至101頁照片之情形差不了多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反面-17頁反面)。然查,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U型水泥槽,乃淳梓公司修築之附圖編號D水溝後所遺留物,另有多張堆置雜物照片之位置係訴外水利地,如前所述,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證人謝沛宜又證稱:「(問:這個疑似未耕作,到底有無耕作?)現場有農作物」、又稱:「(問:妳是否可以確定是沒有在施作農作物?)我的認知是有做有可能沒有做,我不敢確定」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梁慧珍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梁慧珍在拍攝上開照片時如何確認系爭土地就是系爭00地號土地?)我分4、5次拍照,第一次是我和盧清鐵都在場,第二次拍照時我和盧清鐵、區公所承辦人員 賴筱如 (音譯)、謝沛宜在場,第三次以後是我和盧清鐵在場,【所以我能確定拍攝地點是系爭00地號土地】」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經本院會同證人梁慧珍到現場勘驗指認,卻有上開多張照片坐落訴外水利地;多張照片無法辨認其位置,如前所述,是證人梁慧珍所證,顯不足憑。
⒍又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勘驗時,其上雖有零星垃
圾及廢棄之流動廁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照片),然本於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物品為伊所堆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流動廁所等物,係被上訴人所堆置,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⒎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正反面),用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雇工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為利耕作種植農作物,因此雇用工人協助清理現場環境、拔除及整理雜草等語置辯。查,依前揭說明,承租人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但仍有自行經營之事實,並非法所不許。而觀諸卷附照片,僅有103年10月23日當日約3名工人在現場持用農具工作及整理香蕉樹之情形,要難逕認被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⒏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云云。然查,該案之事實背景係耕地承租人有於原承租之土地上之墳墓擴建其範圍,且墳墓從第九號租約範圍,擴大至第五號租約範圍,共計為四、五十坪面積之墓園,性質上顯與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上堆置磚瓦、石塊等建築廢棄物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