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8年9月15日時起至91年6│88年5月6日│││月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88年偵緝字第323號等│88年偵緝字第323號等│││台中地檢│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5051等│90年度偵字第15051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5月6日│92年5月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5月6日│92年5月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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