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罪│連續犯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03.23│91.06.18│├──────┼───────┼───────┤│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3年度│台中地檢9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497號│偵字第23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後│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2年度重訴字第││事││1205號│1709號││實├────┼───────┼───────┤│審│判決日期│95.05.24│94.02.25│├─┼────┼───────┼───────┤││法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2年度重訴字第││判││1205號│1709號││決├────┼───────┼───────┤││判決確定│95.05.24│95.10.03│││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第56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15│有期徒刑5月││拘役或罰金金│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