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 │月 │ │月 │├────────┼──────┼──────┼──────┤│犯 罪 日 期│90年3月4日 │90年4月5日 │9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彰化地檢90年│彰化地檢90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2782│度偵字第2782│度偵字第2782││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實│ │第730號 │第730號 │第730號 ││審├──────┼──────┼──────┼──────┤│ │判 決 日 期│91年8月6日 │91年8月6日 │91年8月6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判├──────┼──────┼──────┼──────┤│決│案 號│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91年度上訴字││ │ │第730號 │第730號 │第73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9月2日 │91年9月2日 │91年9月2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 │第1項、第216│第1項第1款、│第1項 ││ │條、210條 │2 款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