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萬馬禮 同居之女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萬馬禮姐夫乙○○住處借用廁所時,適遇與萬馬禮有會款糾紛之甲○○,因不滿甲○○對其以眼瞅視,繼之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拉扯甲○○頭髮。甲○○不干受欺,亦基於傷害故意,以手回擊,二人即扭打互毆,致甲○○受有左、右手上臂外側、小腹中央、左大腿前方多處皮下瘀血、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面部、左肩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經在旁之乙○○等人隔離始罷手。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動手互毆,惟辯稱係正當防衛;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丁○○出手毆打伊,伊並未還擊,丁○○所受之傷害,係乙○○上前勸架要拉開二人時,不小心致丁○○跌倒,不慎撞擊地面所致云云。經查,前揭時、地乙○○與丙○○、被告甲○○等人在屋內,被告丁○○自屋外進入,與甲○○言語衝突後,便大打出手,互拉扯對方頭髮,經丙○○拉走甲○○,乙○○將丁○○推至屋外,雙方猶對罵,在屋外又一陣拉扯倒地後,適萬馬禮到達將丁○○拉起載走一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至明,互核相合。衡以證人乙○○為被告甲○○之乾爹,此據乙○○、甲○○自承無諱,若非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情事,證人乙○○斷無為此不利於被告甲○○證詞之理,足見證人乙○○、丙○○所證之詞可加採信。又依丁○○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並面部、左肩部及左腕部挫傷」,有其診斷書在卷可憑,顯非一般勸架者拉推倒地足致,況與被告丁○○、證人乙○○、丙○○所述情節大相逕庭,益見被告甲○○所辯之無稽。再揆諸丁○○已自承先出手捉甲○○之頭髮,雙方即大打出手一節,明屬互毆,委與因排除對方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防衛行為有間,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至灼。復有甲○○、丁○○之診斷書附卷供證,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並本件係由丁○○先出手傷人,及甲○○犯後仍飾詞不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