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慧卿 於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但書、第8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次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依上開說明,於合併定刑時,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單一折算標準,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單一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予減刑,皆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1│2│├────────┼──────────┼──────────┤│罪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徒刑2月│││(編號1、2部分曾定│(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4月)│應執行刑4月)│├────────┼──────────┼──────────┤│犯罪日期│94年間│94年間│├────────┼──────────┼──────────┤│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1342號、第1343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同左││├────┼──────────┼──────────┤││判決│97.05.15│同左││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同左││├────┼──────────┼──────────┤││判決確│97.06.16│97.06.16││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同左│││11220號││└────────┴──────────┴──────────┘┌────────┬──────────┬──────────┐│編號│3│4│├────────┼──────────┼──────────┤│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12月至93年8月、│97年1月至97年4月│││94年10月至94年12月││├────────┼──────────┼──────────┤│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6744號等│第30408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6號│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98.04.13│102.10.15││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6號│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確│98.07.02│102.11.05││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8887號│第1491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