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統帥球場打球,同日十二時許以鑰匙開啟甲○○所放置衣物之一九0號衣櫃後,見甲○○所有之皮包放置該衣櫃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至該球場內打球。嗣甲○○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其現金失竊,乃調閱錄影帶查證結果,查知乙○○涉嫌,乃報警處理而在該球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之現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甲○○指證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復有錄影帶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數額及犯後坦承,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四十日為適當,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