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併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丙○○等人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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