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