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依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珍花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75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97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1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積欠之房租及未回復原狀積欠之違約金共新台幣195,000元,惟異議人有無違約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系爭公證書並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而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詎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公證書必須符合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始得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返還租賃房屋時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進而持系爭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執行,惟查,系爭公證書雖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已於期限屆滿時返還租賃房屋,本件情形並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且債務人對於是否積欠租金、違約金尚有爭執,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從而,自不容債權人持未具備執行名義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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