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黃慧蘭
王嘉南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律師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家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逕行言詞辯論,之前並未行準備程序,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頁),惟上訴人係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為送達,依上開規定,應酌留就審期間十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經計算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期滿,且本件又非屬有急迫情形,然原法院於期滿前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未到,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遭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未到場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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