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豪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應補充或更正如後述之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先後向被害人 林東穎 預扣首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於被害人林東穎屆期無法償還時,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對被害人林東穎所為之收取重利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款,尚未以其他過當手段迫使被害人林東穎償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東穎預扣首期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計算式如下:
3萬元+6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4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重利│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行為人│││(新臺幣)│││├──┼───┼───┼──────┼──────┼─────┼──────┼────────┤│1│林東穎│李智豪│105年1月14日│臺中市○○路│20萬元(預│以5天為1期,│林東穎於105年1月││││││與文心路交岔│扣1期利息│每期利息3萬│19日付清20萬元之││││││路口附近之合│3萬元,實│元│借款。││││││作金庫商業銀│拿17萬元)││││││││行前││││├──┼───┼───┼──────┼──────┼─────┼──────┼────────┤│2│同上│同上│105年3月2日│同上│26萬元(預│以7天為1期,│林東穎於105年3月│││││││扣1期利息│每期利息6萬│7日返還16萬元,│││││││6萬元,實│元│復於3月9日返還10│││││││拿20萬元)││萬元之借款。│├──┼───┼───┼──────┼──────┼─────┼──────┼────────┤│3│同上│同上│105年3月31日│同上│30萬元(預│以5天為1期,│林東穎於105年4月│││││││扣1期利息│每期利息5萬│6日再向李智豪借│││││││5萬元,實│元│款(即編號4)還│││││││拿25萬元)││清此筆債務。│├──┼───┼───┼──────┼──────┼─────┼──────┼────────┤│4│同上│同上│105年4月6日│同上│45萬元(預│以2天為1期,│林東穎於105年4月│││││││扣1期利息│每期利息約15│8日再向李智豪借│││││││15萬元,實│萬元│款(即編號5)還│││││││拿30萬元)││清此筆債務。│├──┼───┼───┼──────┼──────┼─────┼──────┼────────┤│5│同上│同上│105年4月8日│臺中市○○路│60萬元(預│以5天為1期,│││││││之合作金庫商│扣1期利息│每期利息約15│││││││業銀行前│15萬元,實│萬元││││││││拿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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