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森田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019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50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