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贅載「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其應執行)(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毀損│├───────┼─────────────┼─────────────┤│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3年10月24日│93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度調偵字第31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確│95年12月8日│95年12月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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