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聲請書贅載第1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7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係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毀損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均誤載為本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係於85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而其附表編號
5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則係於85年10月17日,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編號5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書另載應定執行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