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仍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婚後入境臺灣地區,迄今仍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七三四四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弟汪宏昌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有無看過被告?)知道。我有看過被告。被告來台之後,我們全家都住在一起。」「(被告為何離家?)我不知道。但是被告都沒有回來了。」(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仍未出境台灣地區,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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