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受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1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正交流道北上進入高速公路時,於行經北上367公里時確未行駛於路肩。
㈡北上367.3公里至366.8公里為加速路段,異議人行駛至367.
1公里處即看警車停於366.6公里路段,正攔檢另一部超速車輛,異議人立即駛入外側車道,當時北上車道並未塞車,且異議人又看見警車攔檢,異議人有何動機行駛路肩?㈢公速公路南部路段自楠梓至中正路段皆為3個車道,異議人
行駛於北上加速車道為第4車道,是否使得員警誤認為異議人行駛路肩?㈣警車為明顯之地上物體,員警所依據異議人行駛路肩之標線
,在明顯之地上物體與地上標線之間,何者誤認機率為大?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1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66公里處時,有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據上開處罰條例規定,於94年10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國道1號北上367.3公里到366.8公里固為加速路段,惟異議
人當時確駕車行駛於路肩一情,業據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 趙義正 於本院調查中結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中正交流道上來時車流量很大,我跟另一個同事 溫志平 執行舉發勤務,溫攔車,我舉發,之前有攔下一部違規車,違規事由也是行駛路肩,開完單後溫說又有一部車子違規,我就攔下該車,該車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我就開單。」、「(舉發過程中是否可能誤判?)沒有,當時 溫舉發 時我有查證,確實異議人是行駛在路肩。」、「(當時是否是坐在副駕駛座?)是」、「(坐在副駕駛座如何研判舉發無誤?)我當時看第二後視鏡外,我還有轉頭看異議人是否有行駛路肩。」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趙義正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稱證人是否因南下車道僅3車道,且因路肩為標線
,誤認所行駛之加速路段為路肩?等語。然據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除結稱異議人確有違規事由外,復明確證述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為3車道,北上連同路肩共有5車道,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路肩,警車係停放於366.6公里處等語,並提出北上367.3公里至366.8公里及366.6公里等照片4幀附卷可參。參諸違規現場照片所示,367.3公里至366.8公里處,除有加速路段外,尚有路肩,而警車係停放於366.6公里路肩處,當可判斷車輛係行駛於路肩抑或加速車道上,不生誤判之虞,況依證人所述,其當時尚轉頭查看確認異議人是否行駛路肩,足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在
路肩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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