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勒戒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止,在臺南市崇德三十二街七十五號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4年11月11日確認報告。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勒戒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執行完畢,約四個月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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