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謝嘉榮 、 謝金芳 、 謝旺諭 三人。兩造婚後感情原尚稱融洽,詎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向轄區警局報案協尋,亦無所獲,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近三年,全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旺諭到庭證述:被告離家三年餘,不知道為何離家出走,三年多年未與其等聯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既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採。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餘,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