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開口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房屋」更正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並以自備之二支開口扳手」更正為「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口扳手二支」,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開口扳手二支等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呈長條前端為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被告告知變更之法條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係侵入空屋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開口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