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
3月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係以:伊自始不曾承認本件再審被告對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再審被告亦未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提出簽帳單、對帳單等相關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在無實際證據之情況下,遽予認定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屬實,且信用卡消費款在會計實務上屬代墊款,應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適用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3日起即未繳款,而再審被告就利息部分迄92年8月2日止均未向伊為請求,則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是原確定判決實無法令伊信服,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固依上開各點,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定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款項
為新台幣(下同)185,089元,係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256號簡易事件)訴訟程序中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雖有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否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一節加以爭執,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請求金額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自應受自認效力所拘束;且再審原告於收受各期月結單後均未於繳款期限前提出異議,足見其有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尚無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之情形。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始未提出簽帳單及對帳單等相關
證據,原確定判決即遽予認定其有積欠消費款之事實,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為詳細說明,業如前述;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應依銀行會計實務作為認定準則,而謂信
用卡消費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已於判決理由中有詳細說明,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則其以此為再審理由,洵不可採。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利息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3月5日起訴,是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准許,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倘其自87年8月3日起即未繳款,則至92年8月2日止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顯係對消滅時效之意義有所誤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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