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及第一級毒品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更正及補充為驗後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
0.58公克。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更正及補充為驗前毛重0.49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甲○審理時之自白(見甲○卷第26、34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6月7日檢驗報告1份(見甲○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以92年度簡字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另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後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58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