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東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以相同兩張牌為對子,每一對子的點數相加比大小,個位數9點最大,10點最小,共32張牌,每人分4張牌,分為前後兩組牌,一組各2張,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前後組均贏,莊家才贏錢,徐明東並每把抽頭,每注未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頭100元,每注3000元至5000元抽頭200元,每注5000元至1萬元抽頭300元,每注1萬元到1萬3000元抽頭400元,每注1萬3000元到1萬5000元抽頭500元,以此類推,徐明東並於同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雇用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 陳柏宏 (陳柏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該賭場外擔任把風工作,賭場外若有狀況即以對講機通知賭場內之徐明東,徐明東則支付每日2000元之酬勞予陳柏宏。 嗣為警 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現上址有異,經徐明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場,並扣得徐明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及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徐明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50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徐明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15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77頁背面)。
㈡、共犯陳柏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㈢、證人 掌玉傑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54頁)。
㈣、證人即賭客 丁嗣維 、 郭秉譯 、 沈佳哲 、 蔡國彬 、 徐信男 、王柏欽、 吳聲平 、 李俊忠 、 洪志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22至34、40至42、49至55頁)。
㈤、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抽頭金45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承租上址後,以上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賭場之事實,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與擔任把風工作之共犯陳柏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1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承租上址,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且現場查獲賭客有十幾人,規模非小,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及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45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