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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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晉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7897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晉益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3段37巷38號5樓「瑞奇科技社」之業務經理,而 黃坤山 係瑞奇科技社之負責人。詎蔡晉益明知黃坤山並未無故稽延交辦其客戶新亞洲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製刀公司)所委託之案件,亦非負責處理前揭案件之實際承辦人員,竟僅因秘書 廖詩芸 於新亞洲製刀公司支付款項後,疏未立即將計畫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交予新亞洲製刀公司,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公然在瑞奇科技社之秘書辦公室內,對秘書廖詩芸、 邱嘉儀 、 張瓊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 吳嘉儀 、張瓊芝)等人辱罵「黃坤山很 黃牛 」之語,而足以貶損黃坤山之名譽。
二、案經黃坤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晉益雖主張證人廖詩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廖詩芸此部分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於開庭時,已命廖詩芸簽立結文附卷,並查無任何檢察官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已賦予被告得行使詰問廖詩芸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廖詩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主張證人邱嘉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開庭時,亦命邱嘉儀簽立結文附卷,同查無任何檢察官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嘉儀先後於10
0年1月5日、100年2月9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是客觀上邱嘉儀確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邱嘉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晉益固坦承伊原為瑞奇科技社之業務經理,告訴人黃坤山係瑞奇科技社之負責人,而伊曾因客戶新亞洲製刀公司所委託之案件,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瑞奇科技社之秘書辦公室內,對秘書廖詩芸、邱嘉儀、張瓊姿等人表示類似說話不算話等意思之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會指名道姓說告訴人黃牛,且告訴人有答應新亞洲製刀公司錢進來之後,就要將資料給人家,但錢已經進來2、3天以後,資料還沒有給人家,伊是為了維護客戶的權利及公司的聲譽,急了才會這樣說,並無侮辱告訴人的犯意。另秘書辦公室只有2坪大,不是公開場所,談話對象也不是不特定人,應該不符合公然的要件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詩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邱嘉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相符,查證人廖詩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這件事不是我跟黃坤山講的,我於99年5月31日離職,我離職跟本案無關,黃坤山也沒有就本案給我任何壓力或要求我怎樣陳述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據我所知秘書廖詩芸等人現在已沒有在瑞奇科技社任職,所以應該會講實話等情,是廖詩芸、邱嘉儀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怨恨仇隙,被告並自承確曾表示類似說話不算話等意思之語,故廖詩芸、邱嘉儀當無憑空捏造被告實際所述言詞之必要;另廖詩芸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未在瑞奇科技社任職,亦無僅為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輕罪,即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虛偽陳述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故廖詩芸、邱嘉儀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尚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向秘書廖詩芸等人表示「黃坤山很黃牛」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尚以其並無侮辱告訴人犯意為由置辯,惟按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前述既僅對秘書廖詩芸等人單純為「黃坤山很黃牛」之語,前後並無同時陳述、發表與該言語相關之具體事實,而「黃牛」復係指摘某人爽約或說話不算話等負面評價,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就告訴人指名道姓直呼為黃牛,本已難認其無藉此貶辱、詆侮告訴人名譽之意。況證人廖詩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可能是我沒有注意到客戶已經把錢匯進來了,所以才拖了2、3天,沒有把資料寄給客戶,是被告來跟我詢問後,我查了之後,才趕快把資料寄給客戶。黃坤山沒有指示我不要給新亞洲製刀公司資料,或晚幾天再給資料,我都是按照原有的正常程序進行,而且這件案子不是黃坤山交給我處理,是由被告交給我處理等語,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寄送計劃書給客戶是秘書的職責,據伊所知,黃坤山沒有刻意讓秘書稽延交付新亞洲製刀公司的計劃書之情在案,是黃坤山既非負責處理新亞洲製刀公司案件之實際承辦人員,亦未無故指示稽延交辦該案件,且該案件係被告直接交辦予秘書廖詩芸,被告並隨時可向廖詩芸詢問督促該案件之後續處理進度,則廖詩芸於新亞洲製刀公司支付款項後,疏未立即將計畫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交予新亞洲製刀公司乙事,與瑞奇科技社負責人即告訴人自無任何牽連,告訴人亦不應因此承受任何負面評價,詎被告身為業務經理且明知上情,猶無故憑空指摘告訴人很黃牛云云,亦足認被告尚非就特定事實對告訴人為合理發表意見或評論,而係憑空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甚明。
(三)另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證人廖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黃坤山很黃牛」這句話是在我們秘書辦公室,我們辦公室有3個人,有邱嘉儀、張瓊姿及我3人,我們辦公室平常也會有其他員工頻繁地進出關心客戶案子的進度,辦公室平常沒有關門,門都是打開的,只有下班才會關門等情明確,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有相當人數在內辦公之空間,且該空間亦隨時可能有瑞奇科技社其他員工自由進入,並聽聞被告所辱罵之言語,應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而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就此辯稱秘書辦公室不是公開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仍請求調取案發當時秘書辦公室之錄音錄影資料,惟告訴代理人 張啟敏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因為時間已經相隔久遠,且瑞奇科技社有搬遷,應該已經沒有相關資料留存等情在卷,核本案案發迄本院審理時,業已逾1年餘,是告訴代理人所述情事應屬真實,且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為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經原審詳察後,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坤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應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雖仍為前揭辯解云云,然如上述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