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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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廣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8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應廣琦緩刑貳年。
事實
一、應廣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臺北縣○○鄉○○○○街往南勢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南勢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廣琦見其前方○○○區○○○路○段路口停等紅燈之貨車,於○○區○○○路○段之號誌變換綠燈而起步行駛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區○○○街之右方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穿越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之交岔路口,適有 劉利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劉俐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街往南勢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劉利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行駛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廣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因而撞擊劉利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劉利琳受有右手腕、手臂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應廣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利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應廣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利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穿越路口,因而撞擊右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利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嗣改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九0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右方由告訴人劉利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告訴人劉利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手臂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碰撞,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固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所以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不得指摘其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元,並於當日給付三萬二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等語(見卷附調解筆錄),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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