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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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30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廣平企業有限公司(現為廣平草本科技公司,下稱廣平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廣平公司在臺灣生產供女性調養身體所用之「女寶」產品(下稱臺製女寶)與代理日本廣和株式會社製造進口之「女寶」產品(下稱日製女寶)之銷售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廣平公司並經授權而在臺灣地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取得「女寶」商標專用權利及其相關商標圖樣。其明知日製女寶1盒市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50元(售予經銷商價格為1,225元),高於臺製女寶市售價格1,800元(售予經銷商價格為900元),且日製女寶外包裝為黃色,臺製女寶外包裝則為粉紅色,此為廣為消費者作為辨識日製女寶與臺製女寶之區別標準。竟仍與廣平公司負責人 陳再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工廠內,由陳再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行製造生產與日製女寶內容物相似而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產品後,二人明知該產品係自行在臺製造,並非日本製造,竟以日製女寶黃色包裝盒包裝後,在上開產品外包裝盒上黏貼於業務上所作之產品說明標示,虛偽註記「原產國日本」,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由在日本內生產之產品等不實事項,偽為日製女寶出貨予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公司)等經銷商而行使之,致使經銷商及消費者以為係真品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錢購買上開偽日製女寶,因而詐得其差價利益。嗣因美斯公司進貨288盒後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255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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