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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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離職止,受僱於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並受旭昇公司之指派,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97至168號處之「維也納廣場B區」公寓大廈總幹事之職,負責維也納廣場B區一般行政庶務之處理,及代表維也納廣場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住戶收取每月應繳之公共管理費後,逐筆存入上開管委會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陸續於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交予旭昇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得手新臺幣214,515元。嗣經旭昇公司於96年11月間清查帳務、結算管理費餘額後,發現管理費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洪江 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鄭
至量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旭昇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保證書、切結
書、桃園市維也納廣場管理費短缺明細表、歷次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收據單、旭昇公司代為存款單據影本、被告侵占明細表、社區財務流程及控管規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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