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繼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及6月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更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
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廁所內及桃園縣中壢市之某郊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16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