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理由(補)狀內略稱「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因而揭發本案,倘若被告有意逃避、畏罪者,即不必主動前往驗尿或用任何搪塞語文等而不致遭受判決,是被告之犯行犯意顯見有悛悔,而原審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固無殊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應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重為適當之量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亦即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累犯,原審因之適用累犯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之辯稱即無理由。又本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上開陳述理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堪稱妥適。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