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其後復再與各家金融機構協商,然亦僅同意萬泰銀行、合作金庫、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協議,其餘各家金融機構,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97年7月間以書面向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南山人壽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薪資實拿2萬元,但
年所得約40餘萬元,因部分金額須列入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聲請人陳報說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其於97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為38,374元,於扣除法院扣款、信託投資、退休金、誠實信用保險保費、文具用品費,實領22,130元,上開說明,亦據提出業務津貼表、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69、198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亦陳稱:其每月所須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為15,000元,但其配偶幫忙負擔部分費用,故每月可有11,000元之清償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查,依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27,17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1,499,000元,全部債務總額為4,326,177元(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聲請人陳報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分別有建物1筆暨坐落土地4筆及田賦2筆(見本院卷第17-21、75-77頁),其建物門牌號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為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83年5月13日建築完成,聲請人並自陳含公設及車位約47坪,另於頂樓有增建部分36坪,於84年購買時含增建共660萬元,法院強制執行所為鑑價,其金額不含增建部分為340萬元,並將另就增建部分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再上開田賦2筆,均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聲請人雖均僅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其現值合計高達2,807,200元,加計上述不含增建部分之聲請人建物暨坐落土地鑑價金額340萬元,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總值即為6,207,200元,遠高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326,177元,是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再參酌聲請人前述每月有11,000元之償債能力,而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1頁),現年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14年,綜上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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