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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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信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
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