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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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捌拾叁件、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陸拾壹件、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叁拾捌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審定號00000000號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83件、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61件、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髮飾品38件,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