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陳楊 含笑訴訟代理人 張柏青 被告 黃雅芬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黃政治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614元,亦經被告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雅芬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設○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道路由西往東行進,行經新富村9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超速又逆向行駛,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完成左轉,其機車車尾遂遭由左後方疾駛而來之被告黃雅芬機車車頭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雅芬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政治、陳秀玲為被告黃雅芬之父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151,078元。原告請求醫療費151,078元,有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北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
2、看護費:434,000元。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急診入院,於102年9月25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0月3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至少1年,1年後需住院拔除內固定,有奇美醫院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102年10月3日出院後一直到10月底仍感不適,因子女各有工作,遂於102年11月1日聘請私人看護,由子女共同承擔費用,並於同年11月6日看診時,醫生依專業認知見原告逐漸惡化之病況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由長子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為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元】;另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雇請 林麗惠 之看護費共36萬元,有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434,000元。
3、醫療輔助復健用具:103,050元。原告支出可斜躺特製輪椅1台17,800元、附輪馬桶椅1個4,500元、四腳鋁拐1個900元、助行器(兩階)1個1,200元、紅外線治療儀1台48,000元、耳溫槍1個2,650元、電動式腳復健器1台28,000元,共計103,050元。
4、就醫與復健交通費:41,465元。原告自嘉義縣義竹鄉至奇美醫院來回車資102年10月3、8、22、23、25、28、30日、11月1、4、6、8、11、13、15、18、20日、12月6、13、16、18、19日各800元、102年12月20日奇美醫院至振興醫院包車車資10,000元、103年7月15日汐止包車至桃園醫院來回車資3,000元、汐止至振興醫院來回車資103年2月21日1,085元、3月5日980元、3月19日960元、4月2日450元、475元、4月16日975元、4月30日970元、5月14日955元、5月28日965元、6月11日985元、6月27日965元、7月11日965元、7月14日935元,共計41,465元。
5、無法農務之工作損失及休耕之補償:558,021元。
(1)原告受傷前從事農務工作,平時獨立耕作,並於農忙及農閒時期亦受僱於他人農地工作,工資一天約900至1,000元,有村長證明書為證,因奇美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休養及復健至少1年,桃園醫院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6個月,所以原告因受傷期間無法從事農務而請求自102年9月2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之工作損失,扣除星期天,並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則102年9月24日至103年6月30日共280天,扣除40個星期天,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每日薪資635元,此段期間工作損失為152,400元【計算式:(280-40)天×635元=152,400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共199天,扣除28個星期天,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每日薪資642元,此段期間工作損失為109,782元【計算式:
(199-28)天×642元=109,782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計262,182元【計算式:152,400元+109,782元=262,182元】。
(2)原告之自耕田地作物荒廢無法辦理休耕補償,其耕作○○○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142公頃,頭竹圍段306-5、830、830-1地號土地面積5.630公頃○○○鄉○路○段R280地號等八掌溪河川公地面積0.219
1、0.2748、0.1361公頃3筆共0.63公頃,共計6.5742公頃之土地作物農損,包含原告因事故,農田未能施農藥、肥料、除草、引水灌溉、芒果無法包套袋保護等導致熟成爛掉作物之損失,有農損現場照片可參,因農作物之損失無法計算,且原告受傷後,土地無法剷平,致無法申請休耕,則以農會最低評估,休耕1年補貼1公頃4.5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休耕1年之補償金額295,839元【計算式:4.5萬元×6.5742公頃=295,839元】。
(3)承上,原告請求無法農務之工作損失及休耕之補償共計558,021元【計算式:262,182元+295,839元=558,021元】。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粉碎性骨折引發骨髓炎,2次高燒住院急救,於102年12月16日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期間,12月19日住院醫生曾說因碎骨傷害致關節處,非常難好,若還高燒不退則需要截肢,當下便連絡台北的醫院次日轉院至振興醫院,又住院58天,醫囑說骨髓炎隨時會復發,須終生吃抗生素藥物控制,時至今日仍須面臨隨時復發關節腫脹痛苦難行之痛及每日抗生素藥物治療控制。原告無端遭遇此巨大變故,其每日身體、精神所承受之苦痛,非筆墨能形容,家屬亦因此事故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20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2,487,614元【計算式:151,078元+434,000元+103,050元+41,465元+558,021元+120萬元=2,487,61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均認被告黃雅芬須負完全肇事責任,且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被告稱被告黃雅芬車頭亦無刮傷或損毀,但查看員警事故當天拍攝照片,被告黃雅芬機車左下方有撞擊原告車尾之嚴重破損痕跡,觀其交通鑑定書即知被告所辯不實,且原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2、醫療費部分:原告會至一般內科就診是因為骨折的原因引發骨髓炎,所以轉到振興醫院,而內科乃粉碎性骨折感染引發骨髓炎(有相對之因果直接關連性),高燒不退,會診內科亦屬正常,有奇美醫院102年12月6日、同年12月18日、振興醫院10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骨髓炎是車禍所引起的。
3、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出院後一直到10月底仍感不適,且因脛骨粉碎性骨折引發骨髓炎,並發燒多日不退,同年11月20日下午送醫住院,同年12月16日半夜緊急送醫住院,因注射抗生素數日仍發燒不退,於同年12月20日轉至振興醫院住院58天,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原告當時病情之嚴重,痛苦、生死、及踞腿之間,並非被告所能體會,被告形容其為單純骨折,不需全天候看護,實屬可惡。又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農曆過年期間,看護雖有回去吃團圓飯,但是吃完後有再回來,且該段期間原告尚在振興醫院住院中,有振興醫院10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原告雖於102年10月31日購買四腳鋁拐,但又因骨髓炎感染住院,故仍需要看護。
4、醫療輔助復健用具部分:耳溫槍是為了原告感染,又不知道發燒情形,乃為了預防再發燒每日測量之器具,所以有其必要性。
5、就醫與復健交通費部分:被告質疑其所列之日期交通費,乃係原告到醫院復健日期,復健6次只須掛號1次,所以才沒有收據,有復健科治療記錄卡為憑。
6、無法農務之工作損失及休耕之補償部分:雖然65歲是法定退休年齡,但是鄉下農村70歲都在耕作及受聘農務,賺錢者大有人在,更何況原告才66歲,且實際有在耕作及受聘農務賺錢,有村長開具之證明書可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61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應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本件原告並未於轉彎時閃示左轉方向燈,才導致被告黃雅芬煞車不及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因而導致原告受傷,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且依一般道路行車狀況而言,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再行左右轉彎,通常係確保安全駕駛之良方,此無待法令明文予以規定;在交岔路口之道路,一般用路人通常係在交岔路口轉彎進入另一道路,而左轉彎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彎,符合其前後方車輛駕駛人對於交岔路口安全駕駛之預期,為使確保行車順暢,增進道路交通安全,自為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並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彎,且於左轉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轉彎,否則當不至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以,原告當有違反交通規則,自屬與有過失。
3、又原告謂員警事故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被告黃雅芬機車左下方有撞擊原告車尾之嚴重破損痕跡云云,惟查,被告針對原告機車右側後方以及被告黃雅芬機車車身左前方有擦痕並不爭執,然而,誠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並無刮傷或毀損,而被告黃雅芬機車之車頭亦無刮傷或毀損(此有案發當天現場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可稽),顯證兩車並無大面積正面衝撞,頂多僅是小面積之接觸,撞擊力道必然很低,足證被告黃雅芬確實有完成煞車之事實,而原告之骨折腳傷乃是機車倒地時所產生之壓傷,因此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多所不實,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至奇美醫院、振興醫院、桃園醫院就診及復健,依照可以辨識之單據進行計算,截至103年7月1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51,858元。但原告之看診科別,除了骨折受傷應該看的骨科及可能開刀受感染之感染科別外,關於醫療單據中有一般內科之門診費用,應予以剔除,即振興醫院102年12月20日390元、103年2月21日490元、103年6月27日590元、103年7月11日390元應扣除,其餘部分(共計149,998元)不爭執。
2、看護費部分:
(1)依奇美醫院102年10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急診入院,102年9月25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2年10月3日出院,共10天。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至少1年,1年後需住院拔除內固定。故對住院期間親人之看護費無意見,惟看護費用應請求至102年12月3日,且出院後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應以半天計算,不應以全日計算。是以,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僅其所主張之住院期間及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日止之期間有理由,因原告僅是單腳骨折,出院2個月後僅能主張半日之看護,而非全日看護。
(2)原告所提出之林麗惠看護員從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長達6個月之看護費用,收據共計36萬元,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原告僅是「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也就是單腳骨折,出院後並不需要全日24小時看護,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且奇美醫院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隔1個月即102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就變成要專人照顧6個月,之後原告就找看護剛好也照顧了6個月,所以被告認為奇美醫院102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有問題。
(3)又103年1月30日即是農曆除夕,而除夕當日起至103年2月4日初五則是農曆連續放假,依照傳統習俗,看護人員根本不可能在農曆春節大過年期間仍舊全天24小時在原告住處進行看護,而原告卻將103年1月30日至2月4日之農曆春節期間仍計入看護期間計算,足證其所提出之看護單據乃屬不實。
(4)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器具單據,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就已經購買「四腳鋁拐」協助原告行走,足證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單腳骨折出院後,經過多日之休養,在102年10月31日已經可以試著以四腳鋁拐協助步行,更足證明原告請求長達6個月的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3、醫療輔助復健用具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器具費用,其中耳溫槍2,650元,屬一般家庭常備物品,亦非骨折治療或復健所必須,應予以剔除,其餘同意給付。
4、就醫與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其中嘉義縣義竹鄉至奇美醫院間就102年10月23、25、28、30日及102年11月4、8、11、13、15日之車資,因欠缺相對應之門診收費紀錄可以核對,故應予以剔除,其餘均同意給付。
5、無法農務之工作損失及休耕之補償部分:原告僅以因油電雙漲為由,而將農務工資以1,000元計算,並未提出任何其未受傷前之農作收入證明作為憑據,且被告亦不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況且原告已達66歲高齡,已經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焉能再行主張工作收入之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況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轉彎時未閃示左轉方向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過高。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雅芬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設○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道路由西往東行進,行經新富村9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完成左轉,其機車車尾遂遭由左後方疾駛而來之被告黃雅芬機車車頭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雅芬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黃政治、陳秀玲為被告黃雅芬之父母,即為其法定代理人。
3、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於內科看診之振興醫院102年12月20日390元、103年2月21日490元、103年6月27日590元、103年7月11日39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4、被告就原告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日住院期間及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日之看護費無意見。
5、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輔助復健用具100,400元、就醫與復健交通費34,265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芬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設○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道路由西往東行進,行經新富村9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完成左轉,其機車車尾遂遭由左後方疾駛而來之被告黃雅芬機車車頭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黃雅芬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雅芬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黃雅芬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151,078元被告對原告之醫療收據扣除內科門診費用以外之149,998元並不爭執,僅辯稱內科門診費用並非本件車禍所產生等詞,原告主張內科門診係因本件車禍骨髓炎引起之感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內科門診費用應屬必要,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2、看護費434,000元原告車禍後於102年9月24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0月3日出院,須專人照顧2個月,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6頁),嗣於102年11月6日再經該院診斷須專人照護6個月,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爭執後續並無須專人照護6個月之必要,惟查原告嗣後引發感染於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及102年12月16日至18日住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118、119頁),又於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14日住院,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20頁),足證原告確有自102年11月6日以後看護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看護費36萬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應准許,而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原告主張由長子看護,雖係親人看護仍可請求費用,該部分得請求74,000元(計算式:37×2,000=74,000),合計為434,000元,均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出院後不須全日看護等詞,經查以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行走,亦不可能半日看護,且被告辯稱農曆年期間不可能有看護等情,然查該段期間原告確在振興醫院住院,自有看護之必要,被告此等辯稱,顯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購買四腳鋁拐,足證可試著行走,無看護之必要,忽略原告嗣後又有二次住院之事實,亦無足採。
3、醫療輔助復健用具103,050元被告對扣除耳溫槍以外之費用均無意見,僅辯稱耳溫槍並無必要等詞,原告主張因有感染必須監測體溫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引起感染,自有量測體溫之必要,耳溫槍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4、就醫與復健交通費41,465元被告辯稱其中嘉義縣義竹鄉至奇美醫院間就102年10月
23、25、28、30日及102年11月4、8、11、13、15日之車資,因欠缺相對應之門診收費紀錄可以核對,故應予以剔除,其餘均同意給付,原告主張復健掛號1次可進行6次等情,業據提出復健科治療記錄卡可證(本院卷第92頁),則該部分交通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剔除,並無理由。
5、無法務農之工作損失及休耕之補償558,021元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24日車禍後至104年1月15日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桃園醫院之醫囑休養6個月,有該院103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0頁),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滿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並未提出車禍發生前仍有工作之證明,所提出之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雖記載原告農忙或農閒時期受僱他人農地工作(工資一天約000-0000元)等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僱於他人之事實,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耕種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頭竹圍段306-5、830、830-1地號及過路子段R280地號等土地,因車禍受傷無法辦理休耕之損失,經查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第97至98頁),與前開土地之地號未盡相符,且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為 陳榮守 ,並非原告,則原告請求前揭土地辦理休耕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系爭傷害,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確因系爭交通事故精神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又參以被告黃雅芬從事美髮業,名下並無財產,103年所得44,400元;被告黃政治名下有一部汽車,103年所得230,400元;被告陳秀玲名下並無財產,103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6至220頁),並參酌被告黃雅芬於刑事案件自承每月薪水2萬元等詞(本院卷第191頁),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過失程度(原告無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免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黃雅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與前車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已左轉至對向路面之陳楊含笑之機車,為肇事原因。陳楊含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12月18日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同該意見,有該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9,593元(醫療費用151,078元+看護費用434,000元+醫療輔助復健用具103,050元+就醫與復健交通費41,465元+慰撫金100萬元=1,729,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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